(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英梅与范加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梅,范加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张英梅。委托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加银。委托代理人陈琳。委托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英梅与被告范加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原告张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被告范加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简易程序内未能审结,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人民陪审员朱长余、钱德凤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来,被告范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陈宇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梅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方便通行经所地村村委会同意在住宅后修建一长约5米、宽约3米的水泥路面。5月16日,被告将原告修建的水泥路面凿开,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同意将路面恢复原状,但并未实施。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自家住宅地范围内搭建一简易附属用房,被告于10月16日又继续将路面凿开,导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被告的破坏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也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损坏的原告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被告范加银辩称:原告原来的出脚路在她家东山墙,集体留的路有3米宽,原来都没有汽车。经过几次房屋改建,现在从东山墙到我的自留地边只有2米多。原告以前说过她儿子买了汽车要修一条路,要借自留地50公分。我考虑到她跟我借路的时候没有跟我谈条件,我的田是农田,路肯定比田高,这样我就不好下田,基于这两个问题我没有答应借田给原告做路。后来原告又改变了想法,在她屋后有一个东西走向的排水渠,排水渠的北边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道,村道再向北就是我的家,我的院墙大门与这个村道相连。村道以南3米的渠沟、1米的路,这4米属于公共的地方,如果她可以使用,我认为大渠中间向北的一半我也可以使用。现在原告在自家的屋后做路、出入汽车、搭建房屋,对我家的安全造成很大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住宅地一南一北,前后排列,原告在南,被告在北。原告住宅后侧有东西走向水渠一条(经现场勘察,该水渠已废弃,多处已被填平)。两住宅地之间有一约4米宽、东西走向的村道。原告住宅东侧有约2米多的南北路道用于出入,该路道东侧为被告家自留地。因近年来村民物质条件有所改善,原告家购买了私家车,需要出入,但上述路道过于狭窄,汽车无法通行。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想借用被告南北50公分的自留地,用于拓宽出入通道,但被告未能同意。2014年4月,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决定将两家之间的道路修建成水泥路面。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其住宅后侧自费修建长约5米,宽约3米的水泥路,并与村委会修建的水泥路面相连,以便于其从房屋后侧出入,汽车也可通行停靠。为此,村委会派专人到现场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协调,商定因原告住宅后侧有一水渠,原告必须先填好水泥涵管便于过水的情况下方可施工,双方均表示同意。原告做好路面后不久,被告为防止桑田水土流失,便在其桑田边砌了两堵砖墙,受到了原告家人的阻止。在此情况下,被告用电锤凿开了原告修建的部分路面,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治疗的费用自负,被告修复凿坏的路面(被告称当时原告承认对其下水道进行改道,但未能得到原告认可,称调解时并未涉及下水道改造事宜)。此后,被告未修复水泥路面。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其房屋后侧搭建了车棚,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继续将原告做成的水泥路面凿开,并将水泥路面下的填充物(泥土、碎砖)掏空运走。此后相关部门对纠纷进行了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我家屋前设有排水管道,并且正对我家大门,生活用水排出后有异味,影响我家的生活。因为原告在屋后做路两家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同意改道,但至今没有改道,所在我才没有修复原告的路面”。原告对此称:“我家现在的房子在1995年就建成了,当时就设置了这个下水道,仅是洗衣机的水出来后排到水渠里,我家有茅坑,没有卫生间的水排出,对被告不存在什么影响。双方因做路发生纠纷后,并没有提到让我家将下水道进行改道”。被告还称:“我将原告路面凿开后,将水泥路面下的泥土、碎砖拉走,是因为这些泥土、碎砖是原告到我家拉去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没有使用被告家的泥土、碎砖。此外,被告妻子陈琳称在纠纷中受伤,在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物质条件的不断提高,原有农村住宅的布局、道路设置已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出行需要。原告因拥有私家车而寻求出行通道符合情理。原告与被告协商借用自留地,被告未予同意,所以原告试图从东侧出行的想法无法得到实现。此时,正值村委会对其房屋后侧的道路铺设水泥路面,原告为此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其屋后铺设水泥路面,并与村水泥路面连接。村委会同意后,原告按与被告协调的结果铺设了水泥路面,解决了出行问题。但此后不久,被告以原告家人阻止其在桑田边砌砖墙等为由,凿开了原告新铺设的水泥路面,其行为显属不当,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泥路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铺设水泥路面而从其门前出行对其构成安全隐患。鉴于原告铺设的水泥路面与被告的院墙相隔有4米的村道,且水泥路面与被告的院落大门为错开状况,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出入,也不必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家的下水道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纠纷中其妻受到伤害,但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加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其凿开的原告张英梅在其屋后铺设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加银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云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