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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胡广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广文,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胡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项目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按照指挥部的事先安排及各自的职责分工,前往白凹窝进行违章建筑清点、设卡拦截运输违章建筑材料的车辆进入及法律宣传等工作,当来到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项目指挥部门口时,遭到被告人胡广文及其他人员阻拦入场工作和谩骂,现场出现丢石头砸人及车辆,敲锣起哄、抢夺宣传资料及横幅、撕毁张贴标语、燃烧旧衣物及宣传资料、辱骂拆迁工作人员及出警维护秩序的民警的行为。其中,被告人胡广文在见到民警要进入现场依法进行强制驱散任务的时候,为威胁、阻止民警执行职务,拿起他人事先准备好的一桶重约50斤的汽油,打开桶盖朝靠近欲驱散其的民警泼去,泼中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巡警大队跟随民警出警的协警员覃某甲,致覃某甲左侧身体、衣服被泼湿,当民警上前制服被告人胡广文时,被告人胡广文还与民警进行扭打。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白凹窝改造开发项目有关事项的批复、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贵港市白凹窝拆迁安置项目建设推进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关于对白凹窝中已征用的空地进行清表及已签订协议的房屋进行拆除的工作方案(草案)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摄影机截图情况,证人覃某甲、覃某乙、周某甲、黄某甲、姜某甲、黄某乙、廖某甲、蒙某、杜某、刘某、黄某丙、周某乙、陆某、姜某乙、黄金荣、张某甲、李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周某丙、韦某、梁某、覃某丙、张某乙、覃某丁、高某、李某乙、江某的证言,同案人郑延周、陈琴芬的供述和被告人胡广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广文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广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广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升攀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梁兆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