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文根、石宗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乙,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操作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坤尚印刷包装厂操作工,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租住本市庐阳区。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挖掘机操作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2012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康复三年。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因调取新的证据,于2015年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月36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文根、石宗仿、被告人孟某乙、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范某恋爱期间,被害人范某曾向被告人孟某甲借款36000元,两人分手后,被告人孟某甲多次向范某索要借款,但范某一直拖欠不还,并且不接听孟某甲的电话。2014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邀约其弟弟被告人孟某乙,被告人孟某乙邀约了被告人郭某、张某,四被告人跟踪被害人范某的现女友至合肥市庐阳区万豪广场*幢**房间,找到了被害人范某,被告人孟某乙向被害人范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四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范某带至本市瑶海区凤台路铭仕咖啡店一包厢内实施看管,逼迫其写下欠条一张,并让其还款。当晚22许,经被害人范某联系,其母亲、姐姐、姐夫来到现场,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商谈还款事宜未果。次日22时许,被害人范某亲属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其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孟某乙、郭某、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孟某乙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将被告人孟某甲约至案发现场,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孟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闻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为索要债务,采取强制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范某的人身自由,长达一天多时间,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受邀约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作为主犯,对被告人孟某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孟某甲,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张某系索要合法债务,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犯非法拘禁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