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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蒋健健,骆雪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健健。被执行人骆雪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蒋健健、骆雪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蒋健健、骆雪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的利、罚息为9575.70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蒋健健、骆雪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9300元;三、若两被告至期不履行上述二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案件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吴越嶺秀47幢9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424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33743.70元,执行费1273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房地产信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两各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经查,两被执行人因债务问题出走,目前下落不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就因下落不明公告判决且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有较多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程序终结。本院查询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骆雪雄名下号牌为苏ET06**的车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于2017年5月10日届满),但车辆情况无法落实;另本院由其它案件对被执行人蒋健健名下座落于松陵镇江兴西路788号吴越领秀47幢901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变卖得款90万元,扣除评估费8659元,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得款891341元,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登记债务,亦无余款对一般债务进行清偿。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划款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抵押房产已经本院处置完毕,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