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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汪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方某,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赵凤英,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英、被告人方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人汪某某、方某伙同方一双、凌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242号京华路停车场西侧一简易棚内开设无证棋牌室,以“晃晃麻将”形式组织赌博,并雇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负责棋牌室内晚间麻将卡的出售工作。2015年1月7日22时1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相关赌资、赌具等物。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姜某某、管某某、洪某某、钱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姜某��、金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某受雇在赌场内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三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汪某某、方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牌4副、读卡器2个、麻将充值卡80张及赌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