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祥,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生。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免予刑事处罚;198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30日因扒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19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生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生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当庭辩解称民警没有对其实施抓捕,而是其在家门口搭乘民警的出警车主动到派出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生祥至本市栖霞区256号武警南京医院八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院务科办公室,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该办公室椅子旁的一个黑色VR0078型PRADA男式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0元)和包内一个PRADA钱包及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后将该挎包丢至本市建宁路一烟酒百货店内。当日下午,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张生祥有盗窃嫌疑。2015年1月16日0时许,迈皋桥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生祥,遂将其从进取村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生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生祥配合民警在上述烟酒店内找到被其丢弃的PRADA挎包。该PRADA挎包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生祥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证人黄某、陈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生祥盗窃的事实;2、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5)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男式挎包的价值;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生祥的归案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生祥有前科、劣迹;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挎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张生祥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生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生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生祥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生祥有前科、劣迹,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生祥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生祥退赔被害人陈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