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金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金良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凤云。被告:金良才。原告王凤云为与被告金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被告金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为了自己进出的道路变得宽敞,擅自敲了原告门口的小矮墙,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发生过争吵。2015年1月25日,被告纠集其三兄弟又敲了原告门口的小矮墙,原告去阻拦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和锄头柄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原告就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4.36元(包括医疗费3188.36元、误工费780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901.36元(包括医疗费3085.36元、误工费7808元、护理费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金良才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的时间、事由均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原告没有受伤,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3085.36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三、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金良才殴打导致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纠纷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金小荣、金良高、金万明、金丽娟所制作,能够反映当时发生的情况,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与被告动手扭打在一起,被告之后用力把原告往后面一推而致使原告绊倒,且该份询问笔录能与金万明、金丽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凭证,该证据能与证据三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3085.36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22日,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25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被打伤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3085.36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两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理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来缓和、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而可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8元,但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等事宜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因医疗机构出具了相关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本案中原告精神损害程度轻微,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85.36元、误工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5801.3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60.9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良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0.95元。二、驳回原告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凤云负担60元,由被告金良才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宣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