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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展与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林展,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德龙,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侯庆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展与被告侯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展诉称:被告侯庆华曾系其丈夫余德龙的同事。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该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7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庆华曾向原告林展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对该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展借款肆萬叁仟柒佰元整(43700.00)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侯庆华2013年10月31日”。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展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华与原告林展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林展借款人民币43700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侯庆华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展借款人民币437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由原告林展负担76元,被告侯庆华负担908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妍审判员洪俊达人民陪审员何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