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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毗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道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昌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屹公司)与被告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屹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年产20万吨的多元柴油项目,工程范围为食堂、宿舍、研发检测中心、生产车间二的土建、水电、钢结构等;建设工期暂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240天;合同采取固定价格1027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抢进度即刻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为此,原告投入到了紧张的施工活动中。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致使2013年12月10日起被迫全线停工。被告既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也未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人员因未取得劳动报酬而于春节前闹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89795元和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000元(含停工损失和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经济损失3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放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久安公司未当庭进行答辩,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办理了建设所需手续。因原告施工未达到±0.00,不符合合同价款支付条件,2014年春节前施工人员到乡政府要钱闹事。后双方协商停止施工,但对涉案工程量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经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预算,认为涉案工程量仅600000左右。原告新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由原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89795元的事实。证据4.停工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被迫于2013年12月10日停工的事实。证据5.收据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久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新屹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年产20万吨多元柴油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食堂、宿舍、研发检测中心、生产车间二的土建、水电、钢结构但不包括消防及防火之类;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工程总天数为240天;合同采取固定价格1027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湖州市吴兴区质监站不予以验收,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被迫停工,被告对停工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289795元,其中已经包括停工损失及现场遗留材料154350元。再查明:原浙江新屹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更名为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新屹公司与被告久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因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被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工程停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中途停工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停工后,被告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停工、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289795(包括停工损失及现场遗留材料1543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未实际竣工,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六个月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在六个月内向本院起诉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或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仅对工程价款1135445元(1289795元-停工损失及现场遗留材料154350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提出办理了建设所需手续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施工未达到±0.00,不符合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工程中途停工系被告原因所致,其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工程价款为600000左右,因与鉴定报告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89795(包括停工损失及现场遗留材料154350元),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合计1889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就工程价款1135445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62元,鉴定费26260元,合计50722元,由原告浙江新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06元,被告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16元。如被告湖州久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琴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