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年某某某诉被告旦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某某,旦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年某某某,女,蒙古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果某,男,蒙古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被告旦某某某,男,蒙古族,1980年3月3日出生。原告年某某某诉被告旦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果扎、被告旦某某某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某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举行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婚生子华某某某出生。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沾花惹草,不顾家、殴打原告等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4月分居至今。因为我是一名教师,孩子由我抚养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教育问题。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缝制羊羔皮袄一件、购置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年某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明其身份;3、婚生子华某某某的出生证,证实婚生子华某某某出生于2012年6月8日。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华某某某的出生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华某某某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6月8日生育长子华某某某。2012年8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于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缝制羊羔皮袄一件、购置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已长达两年之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考虑其孩子年龄偏小,孩子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较长,但隔代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一方所有”的规定,被告给原告缝制羊羔皮袄一件、购置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年某某某与被告旦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华某某某由原告年某某某抚养,被告旦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周末及节假日被告旦某某某有探视子女权。四、羊羔皮袄一件、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等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仁青措审 判 员 王晓翠人民陪审员 曲 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智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