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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彪与陈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陈午燕,袁燕明,段华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李彪,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戬,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珊,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午燕,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燕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华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彪诉被告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蒋南春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彪委托代理人彭戬、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41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日)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84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经本院审查,《借条》为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三个人共同出具,而《借贷合同》为段华北单方签订,因《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袁燕明、陈午燕有重大影响,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袁燕明、陈午燕授权段华北签订该《借贷合同》,故该《借贷合同》不能对袁燕明、陈午燕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借贷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向李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借到李彪人民币120000元整,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2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没有提前预扣利息,交付款项时三个被告都在场,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另陈述从2014年3月3日借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息。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也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向李彪借款120000元,应予以偿还。《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应以未还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李彪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有关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彪偿还借款120000元;二、限被告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12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彪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财产保全费1225元,共计4505元,由被告袁燕明、段华北、陈午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