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奚华兴与石运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华兴,石运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999号原告奚华兴。委托代理人朱少华,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运生。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怀耀,该单位职工。原告奚华兴与被告石运生、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华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怀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运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华兴诉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诉至兰山法院主张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65791.25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已经出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运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奚华兴与被告石运生于2014年1月19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奚华兴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奚华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住院期间由董海松及奚晓亮共同护理。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原告提交吉利家居配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石运生与原告奚华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奚华兴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石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奚华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石运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运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华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由被告石运生赔偿2664元;原告奚华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50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7.44元/天*111天=859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35元/天*111天+77.44元/天*111天=14073.7元、残后护理费4260元/月*12月*20年*50%=511200元、交通费3000元,计99710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石运生赔偿709687.6元;原告奚华兴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尿裤等费用共计539元,由被告石运生赔偿431元;驳回原告奚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石运生负担12030元,由原告奚华兴负担27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萍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