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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智慧与唐荣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慧,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钟智慧委托代理人胡澍君,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荣钟智慧诉唐荣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澍君、被告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慧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阻挠原告在自己宅内扎墙,三次将已砌好的墙体推倒,两次连墙根都刨了出来。最后一次,原告扎墙的同时建筑门房,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墙已建起约1米高,被告又将墙推倒。致使工队无法继续施工。故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对原告扎墙的行为;2、赔偿原告三米院墙和五米门房山墙所造成的材料损失500元、工队的误工损失5400元及架板、架管等租金和运费500元,共计6400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唐荣辩称,原、被告相邻而居,2006年12月,原告挖被告的西山墙并推到,从被告的西山墙上扎墙,所以其阻挡。西山墙是历史见证,墙是被告的墙,西外墙皮以外是原告的地方,以内是被告的,原告庄基地没有界墙。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拆除原告所砌之墙属实,但是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拆墙。另外原告94年的宅基登记记载并不是现在所占的宅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砌墙是否是在其宅基内实施;2、被告阻挡原告砌墙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三集用字(2008)第0702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有在城关镇曹家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东临居住,该证在颁证过程中自己并未签字,所以颁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城关镇与其的协议一份,证明城关镇承诺如遇到唐荣阻挡、镇上负责阻止和劝说唐荣的干扰。被告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照片一组两张,证明被唐荣推到墙的位置和散落的砖块。被告无异议。第四组:镇政府、派出所现场勘查。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应当予以确认。第五组:高宝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扒墙的事实、调解过程和损失。被告认为对此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钟智慧因唐荣的阻挡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第六组:申请本院调取三���县公安局园区治安办公室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阻挡施工、公安机关出警。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出示下列证据:第一组:出示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关中环线咸阳段公路环境综合治理的通告一份,证明根据该通告的第六条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通告第六条规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二组:申请本院调取的原、被告的土地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原告侵占其宅基地。原告认为王占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宅基登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均位于三原县城关镇曹家村,坐北向南,南向关中环线。原告所居住的院落北部与被告东临。1998年12月31日���被告使用的庄基地在三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登记,编号为:0702162,记载其西邻为钟智慧。2006年,原告在自己房屋前扎墙过程中,拆除被告在修建关中环线时拆迁后遗留的一堵西山墙。2008年8月29日,三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三集用(2008)字第07021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钟智慧庄基地东临为空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修建围墙时被告唐荣予以阻挡将建起的围墙推倒,致使工队无法继续施工。遂原告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自己庄基地使用范围内施工,而被告认为原告建筑土地属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故而产生纠纷。按照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被告之夫王占军的地籍登记无法确定双方界址,可见双方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仅据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在合法的使用面积内建筑,证据不够充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智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钟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李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