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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宗辉诉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林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辉,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林建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王宗辉,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负责人成江宁,系该矿事务执行人。被告林建敏,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宗辉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以下简称湘成锡矿)、林建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成锡矿、林建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辉诉称:从2010年开始,被告林建敏挂靠被告湘成锡矿对外开展业务,以湘成锡矿的名义长期向原告购买柴油,每次交易都由原告派油罐车将柴油运送到湘成锡矿,然后由被告林建敏以湘成锡矿名义对所欠柴油款及运费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半年内结清。2012年9月2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4日、11月6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柴油款及运费63600元、67100元、65700元、65700元、65700元,合计327800元。然而,对于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柴油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278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钱的事实。4、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林建敏与被告湘成锡矿的关系。5、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成品油采购销售。6、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拟证明被告林建敏代表湘成锡矿与原告发生交易。7、证人李波、胡兆辉提供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两个证人曾经跟随原告王宗辉运送成品油卖给湘成锡矿,并由该矿业务员林建敏和其他员工签收。被告湘成锡矿、林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辉自2009年起至今在湖南石油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成品油并自行用油罐车销售。2010年1月,被告湘成锡矿授权其业务员被告林建敏到湖南石油公司郴州分公司办理业务。此后,林建敏以湘成锡矿的名义长期向原告购买柴油,并由原告派油罐车将柴油运送到湘成锡矿,然后由林建敏以湘成锡矿的名义对所欠柴油款及运费出具欠条。被告林建敏在2012年9月2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4日、11月6日分别以湘成锡矿的名义出具欠条,分别确认欠原告柴油款及运费63600元、67100元、65700元、65700元、65700元,合计327800元(其中运费为4400元)。湘成锡矿现已停厂,无工作人员上班,原告因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林建敏系代表被告湘成锡矿向原告购买柴油,并对所欠的柴油款及运费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湘成锡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湘成锡矿提供了货物,被告湘成锡矿至今未付清货款及运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湘成锡矿支付柴油款323400元及运费4400元,合计32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建敏系挂靠被告湘成锡矿与原告发生业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建敏支付柴油款及运费32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支付原告王宗辉柴油款323400元及运费4400元,合计32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宗辉对被告林建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