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聚平,马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聚平,农民。被告马海涛(又名马涛)。原告李聚平诉被告马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聚平诉称,原、被告有毛巾买卖业务。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毛巾10000条,价款21000元。被告收货后因暂未付款,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收到李聚平毛巾10000条,款¥贰万壹仟元整。马涛14年2月10号”。因被告拖欠货款一直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涛偿还毛巾款21000元。被告马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毛巾生意,被告马海涛以“马涛”名义于2014年2月10号从原告处购买毛巾10000条,共欠款21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收到李聚平毛巾10000条,款¥贰万壹仟元整。马涛14年2月10号”。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曾分三次共偿还5000元,故现主张被告偿还毛巾款16000元。经高阳县公安局户籍科核实并由原告现场确认,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人实名为马海涛,身份证号为××。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聚平与被告马海涛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毛巾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马海涛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涛偿还原告李聚平毛巾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马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