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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与葛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葛秀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黑岩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9656047-8。法定代表人秦德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秀全,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业主,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炳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职工,住江苏省��通市开发区。原告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禄公司)与被告葛秀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丰禄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再次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邦永、被告葛秀全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葛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四个月和解期,但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其与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以下简称阳光机械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其订购该厂生产的抽纸机等设备,交货时间为定金到位30-45天,运输方式为买方自提,该厂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工人、提供技术支持。其按约定于当日向该厂支付了定金3万元,后准备到该厂驻四川省眉山办事处提货,但被拒绝,后延迟至2013年3月中下旬才由该厂自行运送交货。验货时,其发现与订购的产品型号不一致,要求退换,但该厂至今未予退换。其认为,该厂未按时交货,交付产品与约定不符,没有及时调换产品,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故委托律师于2013年5月23日向该厂发出律师函,该厂于同月26日签收,至今未作答复。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葛秀全:1.返还货款46万元并赔偿损失;2.限期搬离设备;3.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丰禄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货款46万元”。被告葛秀全辩称,签订订货合同属实,合同价款16.8万元,其已于2013年3月中旬通过货运将订购的三台机器及配送的一台封口机送往丰禄公司,后丰禄公司口头叫其代买一台包装机,价格2万元,2013��6月4日其再次通过货运将包装机送往丰禄公司并调试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丰禄公司也已接受,如果不一致,肯定不会当场接受。丰禄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转款3万元,于2013年1月3日转款8万元,于2013年3月24日转款7.8万元,系按合同价款16.8万元转款,丰禄公司诉称的48万元不实。综上,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驳回丰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丰禄公司与阳光机械厂签订《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订货合同》,主要约定丰禄公司向阳光机械厂订购以下产品:5排抽纸机、200型钱夹机、210型龙门架高速分盘机各一台,共计16.8万元,配送一台封口机;交货地点眉山库,交货时间定金到位30-45天,丰禄公司自运;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万元,余款13.8万元发货时一次性付清;阳光机械厂负责安装调试,培训工人,提供技术支持;保修一年,终身维���。当日,丰禄公司向阳光机械厂转款3万元。2013年1月3日,丰禄公司向阳光机械厂转款8万元,同年3月24日,丰禄公司再次向阳光机械厂转款7.8万元。阳光机械厂将抽纸机、钱夹机、分盘机和包装机分两批运到丰禄公司后进行了初步调试。但丰禄公司认为未能调试好,机器无法使用而一直堆放在公司。2013年5月27日,葛炳华向丰禄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收秦德禄半自动包装机1.8万元,在本收条写之日起10日发货并一并在15-20日内把所有阳光机械调试好交付使用(款是3月份打的)。2013年5月23日,丰禄公司向阳光机械厂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因阳光机械厂违约,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阳光机械厂及时返还已付货款,赔偿相关损失等。阳光机械厂于同月26日收到,未作回复。审理中,丰禄公司还举示了2013年3月28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88自动复卷机款12.8万,5排自动抽纸机款13.6万,自动包装机款3.8万,自动分盘机款7.6万,200型自动钱夹机款4.2万,合计46.2万,经手人张萍。发据单位盖章处加盖有“保定市阳光机械厂现金收讫”方形章一枚。丰禄公司陈述,该《收据》系葛炳华收取现金后交给秦德禄的,并申请对该《收据》上有无葛炳华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回复没有鉴定条件,故撤回该鉴定申请。审理中,阳光机械厂陈述其并无一名叫“张萍”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公章和财务章以作比对,经查看,两枚印章均为圆形章。上述事实,有《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订货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秀全是否应当返还丰禄公司所诉称的货款46万元。本��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丰禄公司的义务为给付定金,并在发货时付清余款且自行运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丰禄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转款3万元,并在发货前分两次付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虽合同约定需自运,但阳光机械厂代为发送货运,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审理中双方亦未对运输方式产生争议。关于丰禄公司的实际付款额,虽丰禄公司举示了一张2013年3月28日的《收据》,但阳光机械厂否认其上的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本院要求阳光机械厂提供的印章印模来看,为圆形章,非《收据》上的方形章;而丰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的“张萍”与阳光机械厂的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上的“现金收讫”章系阳光机械厂加盖,根据前述规定,应由丰禄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另,该章显示的“保定市阳光机械厂”与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保定市新市区阳光纸品机械厂”存在明显差异,丰禄公司基于其应负的审慎审查义务而应当能够识别并当场提出异议,但其却予以接受,有违常理;又,根据双方此前所签订货合同的约定,抽纸机、钱夹机和分盘机共计16.8万元且还配送封口机,而根据《收据》所记载的来看,抽纸机、钱夹机、分盘机合计款额已达25.4万,远超合同约定金额,而丰禄公司陈述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明显有违常理。据此,丰禄公司认为其已付款46万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存在不合理性,本院依法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和阳光机械厂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丰禄公司实际付款18.8万元。再次,根据合同约定,阳光机械厂的义务为提供机器,安装调试,培训工人,提供技术支持等。审理中,丰禄公司认为交付产品与约定不符,且否认调试成功、培训工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阳光机械厂对其已经履行了前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阳光机械厂并未举示其已经调试成功、培训工人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葛秀全提出,丰禄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货物的验收认可,本案中,虽丰禄公司已付款,但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的约定,付款仅为发货的前提,并非买方验货之后的义务,故不能以丰禄公司付款作为已验收的依据。另,根据2013年5月27日葛炳华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当时仍未能将所有机器设备调试完毕。据此,本院依法认定阳光机械厂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葛秀全系阳光机械厂业主,故阳光机械厂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葛秀全承担。最后,因本院已认定阳光机械厂违约,且丰禄公司向阳光机械厂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而阳光机械厂亦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葛秀全时解除,故双方的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现丰禄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搬离设备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8万元;二、被告葛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处的抽纸机、钱夹机、分盘机和包装机搬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丰禄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40元,由被告葛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德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