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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彭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904号罪犯彭琪,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2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7月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裁定对罪犯彭琪共减刑四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彭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琪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