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行他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澧行他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澧县政务服务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业君,主任。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涛,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澧县��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澧防建费决字(2014)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防建费决字(2014)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凤鸣朝阳”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16333.33平方米,应同步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2583平方米,而该工程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条件,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九条、《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决定:限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90000元。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征收通知书、限期缴纳决定书,并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澧防建费决字(2014)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在申请执行人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送达征收通知书、限期缴纳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视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澧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澧防建费决字(2014)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澧防建费决字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确定的义务,即缴纳易地建设费49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湖南博超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文连审 判 员 田京城审 判 员 宋贤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