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廖洪军与王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军,王坤,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廖洪军。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洪军诉被告王坤、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军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坤驾驶车牌号为豫PFXX**的半挂车(该车等级在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处)由东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宝钱路口,适逢原告廖洪军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王坤违反规定让行,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廖洪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王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洪军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96.80元、误工费6212元、交通费398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停车费30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坤未作答辩。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坤驾驶车牌号为豫PFXX**的半挂车(该车等级在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处)由东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宝钱路口,适逢原告廖洪军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王坤违反规定让行,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廖洪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王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廖洪军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296.80元。期间,医院陆续开具了近1个月休息的医务证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误工证明、定损单、停车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坤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相应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96.80元、停车费308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王坤、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洪军4,516.80元(含医疗费1,296.8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被告王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廖洪军停车费30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308元;三、原告廖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