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文龙与周锦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龙,周锦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文龙,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锦彪,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文龙诉被告周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龙、被告周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龙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到2015年2月1日,原告借出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文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周锦彪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周锦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周锦彪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周文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以上借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锦彪欠原告周文龙借款人民币35000有借条等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锦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周文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周锦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