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一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庞增计、庞连计等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增计,庞连计,庞栓柱,庞元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保立一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庞增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庞连计。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庞栓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庞元柱。上诉人庞增计、庞连计、庞栓柱、庞元柱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庞增计、庞连计、庞栓柱、庞元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27日作出的庞玉林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并将宅基地返还给四上诉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四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对不动产的20年最长保护期,裁定对四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四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我院,四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四上诉人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三个月提起诉讼,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四上诉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期间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本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由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中所述的二十年,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限期限,属于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87年8月27日,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