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许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和妻子吴某某、女儿许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乐美德休闲会所”吃饭饮酒。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吴某某、许某甲从该会所前往射洪县人民医院。当日22时左右,当车行驶至本县太和大道南段与振洪路交汇路口时,被告人许某某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挡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