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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2006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琳;她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各自在外务工,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并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她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但他希望与被告和好关系,继续共同生活;但原告若执意不同意与其共同生活,他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琳,且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2006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琳;儿子张某现已成年,女儿张某琳由原告于2013年带至桃江县城读书,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儿子张某与女儿张某琳,原、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抚养子女成年的义务,儿子张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无需再尽抚养义务,女儿张某琳尚未成年,近两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固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并考虑到女孩成长过程中的生理发育情况,女儿张某琳判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原告当庭陈述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女儿张某琳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