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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艳芳与赵某、宫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赵某,宫大伟,于峰,黄克建,青岛市崂山区碧水瀛洲经济服务部,杜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王艳芳。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庆强。被告宫大伟。被告于峰。被告黄克建。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碧水瀛洲经济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十字路北。被告杜世强,出生年月及性别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芳为与被告赵某、宫大伟、于峰、黄克建、青岛市崂山区碧水瀛洲经济服务部、杜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强,被告宫大伟,被告于峰,被告黄克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告青岛市崂山区碧水瀛洲经济服务部和杜世强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芳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某无证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李日友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在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驶入直行过路口时,与被告于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二路驶入该路口在南北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信号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某、李日友受伤,李日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能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峰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日友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合法���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221.8元(110.9元×2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80.5元(110.9元×5人×7天)、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93900.89元。被告赵某辩称,我是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认可交警本门认定的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伤我可以适当赔偿,但是我也受伤,正在治疗当中,没有能力赔偿,希望原告能够谅解。被告宫大伟诉称,我只是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某借用我的摩托车载李日友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没有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峰和黄克建辩称,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碧水瀛洲经济服务部是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克建是实际车主,被告于峰是车辆肇事时黄克建的雇佣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黄克建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含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李日友死亡、赵某受伤,两车损,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诉讼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另外,被告于峰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某无证驾驶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李日友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二路交叉路口在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信号驶入直行过路口时,与被告于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二路驶入该路口在南北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信号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某、李日友受伤,李日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能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峰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日友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日友(身份证号码××)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住院2天后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194.59元,并在公安机关支付尸检费500元。受害人李日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受害人之母王艳芳,即本案原告。另查明一,经调取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可见:赵某、宫大伟、李日友三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晚,宫大伟请赵某、李日友到即墨城南钻石嘉年华练歌房唱歌,三人共饮5瓶啤酒,其中赵某饮酒大约1.5瓶,至当晚21时许赵某借用宫大伟二轮摩托车载李日友回住处,路上因赵某酒后没有注意红绿灯,导致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碧水瀛洲经济服务部是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黄克建是实际车主,被告于峰是车辆肇事时黄克建的雇佣驾驶员。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三,被告黄克建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赵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行驶至路口未能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峰驾驶超载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日友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大伟明知赵某饮酒、且不满18周岁,仍将无牌摩托车借给赵,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赵某饮酒后超速闯红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宫大伟具有严重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赵���承担60%、被告宫大伟承担20%、被告于峰承担20%为宜。经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5234.5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余款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5234.59元(15234.59元-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于峰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增加10%免赔率基础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2.22元(5234.59元×20%×90%),由被告黄克建按照被告于峰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4.69元(5234.59元×20%×10%),由被告赵某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140.75元(5234.59元×60%),由被告宫大伟赔偿1046.92元(5234.59元×20%)。(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8元(110.9元×2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80.5��(110.9元×5人×7天)、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以上合计380666.3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余款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280666.3元(380666.3元-1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于峰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增加10%免赔率基础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519.93元(280666.3元×20%×90%),由被告黄克建按照被告于峰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613.32元(280666.3元×20%×10%),由被告赵某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68399.78元(280666.3元×60%),由被告宫大伟赔偿56133.26元(280666.3元×2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62.15元(8000元+100000元+942.22元+50519.93元);被告黄克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18.01元(104.69元+5613.32元),因其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故其仍应付款718.01元(5718.01元-5000元);被告赵某应当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540.53元(3140.75元+168399.78元);被告宫大伟应当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80.18元(1046.92元+56133.26元);被告于峰作为雇佣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于峰黄克建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宫大伟关于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理由,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6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540.53元(由被告赵某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三、被告宫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80.18元(由被告宫大伟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四、被告黄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01元(由被告黄克建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王艳芳对被告于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原告王艳芳负担10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134元(由被告赵某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由被告宫大伟负担1044元(由被告���大伟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由被告黄克建负担13元(由被告黄克建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艳芳在青岛农商银行62×××96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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