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际波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际波,王蕾,吕雷,邵文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际波,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盘锦新生监狱干警,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雷,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新生监狱干警,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文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顺诚劳务队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李际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际波及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上诉人王蕾、吕雷委托代理人金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邵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金辉公司出具的《付款审批单》记载“付工程款50万元,收款人吕雷签字及李际波(李基波)签字”;《转账支票存根》记载“附加信息李际波,收款人吕雷签字及李基波签字,金额50万元”;被上诉人称“吕雷签字是其本人所写,李际波签字不是李际波所写”,且李际波不承认“李际波”名字是本人所写,上述证据证明吕雷领取的款项与李际波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吕雷取走的款项中不含李际波应得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上诉人李际波。被上诉人取走的是工程款,也就是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因此,确认李际波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确认被上诉人是否返还此款的前提。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李继(际)波养殖基地《工程造价汇总表》、金辉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金辉公司与顺诚劳务队签订的《曙光生态养殖基地工程合同》加盖乙方顺诚劳务队公章及李际波签字,及原审中第三人称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欲证明李际波以顺诚劳务队名义签订的该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李际波,并由其完成该工程项目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供顺诚劳务队与王俊签订的《曙光生态养殖基地工程合同》,欲证明该工程施工人是王俊。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王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认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李际波,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此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上诉人李际波。审判长 李宝明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