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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6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天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920号罪犯王天赋,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天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7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1785号裁定书减刑二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天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并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天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