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廖某某,女,1990年9月1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桂勇成,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席某某,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萍、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席某甲。由于被告有意隐瞒病史,原告在被告催促下仓促结婚,现被告精神病情越来越严重,已无生活自理能力,更谈不上对家庭的照顾。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原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席某甲。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20000元,现在原告廖某某处,另购置有用蹦蹦床一张,现在被告席某某处。原、被告婚后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双方自愿,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无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从维护家庭稳定、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立场出发,相互体谅,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可好转。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