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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2号原告: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天安一路2946号。法定代表人:翟桂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住所地:高新区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褚衍新,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装饰公司)诉被告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方园公司)、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教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天润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国、被告高新区教委负责人褚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彦、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材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润方园公司2010年8月29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天润方园公司的要求提供大理石产品,双方对产品的质量、品种、规格、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枣庄高新区圣园中学,并且约定了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货款1,769,582元,被告天润方园公司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陆续给付原告989,810元,尚欠779,772元未付,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无果。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鉴于被告天润方园公司资金困难,无力购买原告的大理石,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润方园公司、被告高新区教委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高新区教委为为被告天润方园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79,772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润方园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不应该承担利息。被告高新区教委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以及已付数额和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新区教委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无效。3、2011年3月17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书,截止到目前所附的条款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教委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即刻付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以及利息计算的依据,法庭不应支持该项请求。4、付款协议书的性质不具有《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经被告天润方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新区教委质证后认为,中标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高新区教委无关,不予质证。付款协议书第二被告没有加盖公章,高新区教委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担保无效,协议书的内容记载,从欠款之日起只要拨付款给承建方,首先偿还石材装饰公司的垫付款,这是付款的前提条款,现在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拨付款已经拨付到位,所以我方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高新区教委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宗,用以证明从2011年3月17日起区财政局所有拨款的项目,教委都兑现了承诺,按照协议教委并没有违约,这是高新区出钱的项目,不是不给,目前审计结果还没有出来,区财政才没有拨付。经原告质证后对付款凭证无异议。被告天润方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材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润方园公司2010年8月29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天润方园公司提供大理石产品,共计货款1,769,582元。期间,被告天润方园公司续给付原告989,810元,尚欠779,772元未付。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润方园公司的朱志国、被告高新区教委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枣庄市高新区兴仁教委承诺,从欠款之日起,只要有拨付款给承建方,首先偿还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仅凭承建方的欠条和本协议直接到兴仁教委和高新区财政局领取垫付款,不需要其他手续和承建方另行签字,承建方和教委以各种理由延缓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3%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兴仁教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必须按承建方的要求及时供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见,所谓附条件的合同及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对合同效力或者行为效力进行特别规定。该付款协议书并非针对合同效力。因为原告的债权是合法的确定的,被告的债务也是确定的,无非是何时偿还的问题。若按被告设想,《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协议,条件不成就,就不支付货款。这实际上就排除了原告的债权,被告以工程未审计,财政未拨款就不用偿还该债务,这显然有悖于法律及常理。被告方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非得债权人放弃,付款义务不可能免除。《付款协议书》对债务履行期限作了约定,只要有拨付款给承建方,首先偿还石材装饰公司的垫付款,而财政何时拨款无法确定,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履行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诉讼方式告知被告,已经给被告预留了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高新区教委属于机关非法人,未有保证人资格,担保行为无效。但被告高新区教委未有举证证明债权人存有过错,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润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德海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779,7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本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委员会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人民陪审员  金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