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康仲贤与李象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仲贤,李象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69号申请人康仲贤,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霄桂莲,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象龙,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提请人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康仲贤与被申请人李象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李象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保全价值80万元)。申请人康仲贤以其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康仲贤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李象龙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保全价值80万元);三、冻结申请人康仲贤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东胜字第××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