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5时许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张某甲家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吉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接警记录、电脑公司证明一份;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