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伟荣与李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荣,李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伟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少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伟荣诉被告李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荣诉称,被告李少斌于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7月21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70000元,现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不归还现金7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少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少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少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伟荣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李伟荣可向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借款人:李少斌、时间:2014年4月11日、借款地点:河东;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元亦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伟荣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款,李伟荣可向梅州市五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支付借款利息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收到上述借款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少斌、时间:2014年7月21日、借款地点:鸿云。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其中,2014年4月11日借款5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49000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20000时预先扣除利息400元,实际借款19600元,故原告实际共借款686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陈述和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两次借款时分别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400元,合计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分别应为49000元(50000元-1000元=49000元)、19600元(20000元-400元=19600元),合计68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两次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1400元作为本金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68600元。另,原告表示既然在借条中没有明确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止),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清偿原告李伟荣借款本金68600元及利息(其中49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止;196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少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其荣审 判 员 李常安人民陪审员 冯贵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