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羽与李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李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7660号原告张羽,曾用名张玉。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伟。原告张羽诉被告李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东莉、被告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3年4月份相识,之后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又与她人建立恋爱关系,并与2014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原告知情后与被告进行交涉,应对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壹万贰仟元整,并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欠款金额为壹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日之前。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贰仟元整。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2013年4月份相识,到2014年春节以后5、6月份分手,分手以后原告存心想报复。刚开始被告想着好聚好散,被告买的电动车给原告骑着,也没找她要。后来一天中午原告找被告算账,原告带一个女的去被告家里要账,被告媳妇在家里,被告担心原告闹事,没办法写的借条,是为了把原告支走。一开始写了1万元,后来又加了两千元。之后被告希望双方算一下经济往来帐,但原告不好好算,最后也没算成。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一份。2、2014年8月10日借条一份。3、2014年5月25日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证言,被告是不自愿的,没办法,被告不打借条原告不走。对证据二,借条是被告打的。对证据三,银行存单只要是被告的名字被告都认。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3年4月份相识,之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6月份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期间,2013年底,因被告的妹妹买房子用钱,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5日,因被告急用钱,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元。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找被告算经济账。2014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玉壹万贰仟元整(12000),2014年10月份之前还。”但2014年10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12000元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借原告钱款未归还,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所欠12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抗辩借条是担心原告闹事的情况下出具,不欠原告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伟偿还原告张羽借款120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