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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银锋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银锋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北屯。法定代表人:白金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银锋,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上诉人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银锋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作为专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北屯镇,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北屯镇,故本案应由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高银锋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北屯金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