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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廖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廖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负责人陈晓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菲,该公司员工。被告廖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诉被告廖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菲,被告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19,卡授信额度为6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3月7日,逾期透支10201.49元,产生利息1384.72元,滞纳金563.18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01.49元,利息1384.72元,滞纳金563.1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由于资金紧张,现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填写了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经原告核实信息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19,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3月7日,尚逾期透支本金10201.49元,产生利息1384.72元,滞纳金563.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刷卡记录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要按时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的自认予以证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归还人民币本金10201.49元、利息1384.72元及滞纳金563.18元,合计12149.39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廖超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已交纳,被告廖超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