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连诉被告邹某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连,邹某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黄某连,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琼(曾用名邹某红),女委托代理人:周晓雪,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连诉被告邹某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邹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连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琼于198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原本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一直没有大的矛盾。直到2008年,原告得了肺结核,被告非但不关心原告,反而开始疏远原告,嫌弃原告。后来干脆与他人同居,再不回家。开始原告试着劝说被告不要再与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被告态度却非常恶劣,既要用尿泼我,用扁担打死我,反而好像是我理亏、我做错事一样。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东莞的表姐一家来原告家里探亲,被告当着原告的面跟表姐说原告的坏话,原告对此就为自己辩护了两句,被告马上到厨房拿菜刀追着原告砍。幸好当时被表姐他们拦住了,不然还不知道会发生什么事情。2010年,原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脚受伤,在家休养两个月,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完全不理原告的死活。2013年,原告因载客脚部又受伤,膝盖骨碎了,在家休养两个多月,全靠原告父亲护理,被告从未服侍过原告一天。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原告的心。从2008年被告出轨与他人明目张胆的同居开始,到现在2015年3月共6年时间分居原告就再没有与被告同居过。现在被告已经完全不回家,其也对原告承认说心里早已没有原告了,但是当原告提出要离婚之时,被告又不同意到民政局办理手续。无奈,原告只好诉至院,要求离婚。现原告对被告己经伤心透项,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情谊,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某琼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和家公平时都由答辩人一人在照顾,答辩人对家庭、对孩子、对丈夫已尽了应尽的责任,对家公也尽了应尽的孝道,问心无悔。二、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从性格还是生活上都有不同之处,但人无完人。况且答辩人对这一切也有思想准备,也在努力去做,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要为对方多考虑,要为孩子多考虑,要为家庭多考虑,所以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就让,一直采取忍让的方式对待双方发生的矛盾,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和谐美好,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他人同居不回家、答辩人生病不照顾、答辩人拿刀砍他等纯属是捏造事实,望法庭不予采信。四、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惠东县的房屋属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五、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0元及给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六、答辩人婚后一直未享受村里分配给答辩人个人的土地使用,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没有地方居住,没有土地耕种,显然无法生存。因此,被答辩人应无偿转让给答辩人至少300平方米的住宅地用于离婚后建房居住和至少300平方米以上的耕地用于答辩人今后的生活保障。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连与被告邹某琼于1989年3月9日在大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黄某强,于1989年8月20日出生;女儿黄某凤,1991年8月12日出生;次子黄某辉,1996年9月12日出生。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原、被告确认位于惠东县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连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登记簿、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邹某琼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连与被告邹某琼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龄达26年。双方生有三个子女,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原告称被告有外遇,有家暴,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自珍自爱,包容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连与被告邹某琼离婚。驳回原告黄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