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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六寨镇,捕前住独山县麻尾镇第一居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0时08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车辆号牌“万家福”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铁改”公路由独山县麻尾镇往泗亭村方向行驶至0km+750m处时,该车前部与行人李某某、尹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6日22时30分死亡。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万家福”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沿“铁改”公路往麻尾镇泗亭村方向行驶,行至“铁改”公路0km+75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行人李某某、尹某某,致李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16日22时3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随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肇事经过。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6935.32元,因此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其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雯审 判 员  冉玲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