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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长义与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刘长义。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襄阳市襄州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淑华。原告刘长义与被告刘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繁荣、被告刘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义诉称,2000年被告刘淑华因资金周转向本人借股票款20000元,后偿还现金10000元,尚欠10000元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了欠据,后经本人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现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刘淑华辩称,欠原告现金10000元属实,但我将此款转借给同村村民杨得成,我现在无能为力给付,待杨得成将此款给付后,我才能偿还原告。原告刘长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淑华于2002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一张,据以证实被告刘淑华欠其现金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长义借股票款20000元,后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刘淑华于200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以辩称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华向原告刘长义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本人亦予以认可,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淑华辩称其将此款转借给同村村民杨得成所用,其可依法另行主张,但不能作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义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忠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