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静、徐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静,徐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福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静,女,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被告徐国明,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利州信用联社)诉被告魏静、徐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州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静、徐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利州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魏静在原告下属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被告徐国明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不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归还借款1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清偿。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被告魏静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徐国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静、徐国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魏静向原广元市市中区东坝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坝信用社)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业,被告徐国明亦在该贷款申请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日,被告魏静以借款方的名义与东坝信用社以贷款方的名义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方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东坝信用社向被告魏静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徐国明亦在该借款借据的抵(质)押或担保单位(人)签章栏签字确认。2007年4月10日,被告魏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随后,被告魏静仅支付部分资金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16707.20元未偿还。2014年7月3日,被告徐国明在原告利州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催收对帐单回执上签字,注明“本贷款只还本金贰万元徐国明”。事后,原告利州信用联社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催收对帐单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静、徐国明向原告利州信用联社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执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对原告利州信用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抗辩权,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利州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静发放贷款30000元,而被告魏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魏静理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利州信用联社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魏静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履行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徐国明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利州信用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利州信用联社在借款逾期后的催收过程中,被告徐国明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利州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催收对帐单回执上签字时,明确注明只愿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原告利州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国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利州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徐国明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16707.20元,2012年1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魏静未能按上述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则被告徐国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限在被告魏静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静、徐国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邵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