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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禹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禹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三辉担任记录。原告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2002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相熟并合作做工程,原告为被告贷款、管理工程项目等付出了大量劳动,同时还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和相关利息。2013年前被告由于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资金给付原告,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3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10万元,2014年底归还20万元。但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写下欠条,认可欠原告32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诚信,原告不再相信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欠款32万元及利息1728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二份证据:1、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认可欠原告金额30万元,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10万元,2014年底归还20万元;2、2015年3月10日,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认可欠原告金额32万元。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归还贷款利息并垫支其他费用。2013年8月15日,双方经过对帐清算,被告应付给原告30万,因被告无力给付,为此,被告出具3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底归还10万元,于2014年底归还2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重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禹某某人民币32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22万元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如有违约,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潘某某。”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收回了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虽然被告没有按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归还借款,但在2015年出具的欠条上还是沿用了原来的还款期限,其中多出的2万元欠款系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之后为被告垫支的费用。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72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对帐清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32万元,被告因无力给付欠款而出具了32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浮50%,年利率为9%,月利率为0.75%。2015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上浮50%,年利率为8.025%,月利率为0.67%。故10万元本金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逾期利息为11010元[(10万元×0.75%×12个月)+(10万元×0.67%×3个月)];22万元本金2015年1月至3月的逾期利息为4422元(22万元×0.67%×3个月),利息合计1543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72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禹某某借款本金32万元及逾期利息15432元。案件受理费6359元,原告禹某某负担3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632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8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三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度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