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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张梓奕,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不太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6日生一女,取名张梓奕,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份,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建立的家庭,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伟仙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