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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宣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罗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罗某某,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宣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罗某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芦溪县人。被告冯某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芦溪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诉被告罗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通过个人担保方式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冯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罗某某,贷款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出现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还清贷款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115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冯某某均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冯某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授权书、个人收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脑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冯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担保在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6.95元。被告冯某某、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同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被告冯某某的担保人,对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1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内向被告冯某某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冯某某提供最高额3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每期贷款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使用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某某逾期未还。现被告冯某某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1156.95元)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剩余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利息为1156.95元,之后利息按照原告系统自动生成利息为准)。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冯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