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宝意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宝意,欧阳联弟,欧阳欣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宝意,女,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联弟,女,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欣弟,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联弟,女,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陈宝意因与被申请人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3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6日,陈宝意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欧阳联弟及其作为欧阳欣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3日,陈宝意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终止侵权行为,拆除建筑物,把侵占的9.96平方米土地归还陈宝意;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联弟、欧阳欣弟负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宝意称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所建房屋未办理报建手续,侵占其享有使用权的84号之二土地,请求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终止侵权行为,拆除建筑物,把所侵占的84号之二土地的部分归还给陈宝意,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否认侵权事实,并认为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由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享有。对此,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主张享有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陈宝意已取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陈宝意颁发的佛府(顺)国用(2012)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在均安镇仓门综合小区84号之二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宝意。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对陈宝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交反驳证据,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经法院释明又没有对行政部门的发证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对欧阳联弟、欧阳欣弟针对陈宝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的异议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主张其享有涉案的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但此前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已就该主张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不支持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上述主张,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在诉讼中又没有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证据,因此,法院对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关于其享有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二、陈宝意请求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终止侵权行为,拆除建筑物,归还侵占的84号之二土地的部分是否有理的问题。陈宝意在诉讼中称84号之一、84号之二土地属相连地块,必须连体统一建设、统一立面,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未办理报批手续擅自兴建涉案的房屋,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对其所建房屋未进行房地产权登记,未领取产权证书,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交完成规划、报建手续的证据,但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房屋是否办理了规划、报建手续,属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管理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在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和处理前,不宜由法院直接认定,且其是否办理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作为判断本案的事实依据,据此,法院对陈宝意提出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陈宝意称涉案的房屋在2011年夏天建成,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称其房屋于2010年建成。现陈宝意所持有的佛府(顺)国用(2012)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2年5月9日颁发的,该证载明“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的本证所列土地权利,经审查核实,准予登记,颁发此证”,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在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房屋建成之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实施建房行为时陈宝意对涉案84号之二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尚未依法完成登记手续,即陈宝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设立完成,因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实施建房行为时并未侵害陈宝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建成房屋后,陈宝意才完成登记手续,取得84号之二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实施了改变陈宝意取得84号之二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该地块状态的行为,陈宝意请求拆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在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所建房屋,即要求把土地状态恢复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前的状态,变更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状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39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宝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宝意负担。陈宝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宝意要求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终止侵权行为,拆除建设物,归还被侵占84号之二9.96平方米土地应否支持问题。从涉案土地取得、建筑物形成时间先后来看,陈宝意取得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时间发生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房屋建成之后,也即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实施建房行为时陈宝意对涉案84号之二土地并未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针对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所建造的房屋合法性问题,陈宝意所提交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说明》虽认定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所建造的房屋在没有取得任何报建批准手续情况下建设,但经原审法院致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后,该局函复也仅确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在84号之一所建造的房屋没有规划报建手续档案可查,并未迳直认定该房屋建造具有违法性及所侵占的具体面积,结合两家界址事实状况及涉案84号之二土地使用权取得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据此对陈宝意要求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拆除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所建房屋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法院亦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宝意负担。陈宝意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明知涉案建筑物是在没有取得任何报建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仍然判决保护其违法权益,实属错误。二审判决还在明知涉案建筑物侵占了陈宝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建房时陈宝意尚未完成取得84号之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为由,不予支持陈宝意诉求错误。正是因为陈宝意当时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所以陈宝意当时不能依法行使物权权利,现在陈宝意取得物权后,即可以要求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停止侵害。(二)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行为是否侵权,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陈宝意完成物权登记手续之前还是之后没有关系。陈宝意取得物权后,即可据此行使相关物权权利。三、陈宝意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审判决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陈宝意作出《关于陈宝意土地权属界线情况的复函》[顺建函(2014)1142号],该复函第二点已明确,侵占陈宝意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与84号之一地块的建筑物相连接为一体,即证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侵权违法且侵占的面积为9.96平方米(其中一层侵占8.49平方米,四层侵占1.47平方米)。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宝意的原审诉讼请求,且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欧阳联弟、欧阳欣弟负担。被申请人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答辩称:一、陈宝意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法院驳回其再审诉求。顺德区国土局对案涉84号土地出了很多次图纸,是谁在何时把84号土地分成84号之一、之二的,这样分是否具备合法性应该审查。二、案涉的第0901025号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陈宝意目前取得的第0901025号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同样,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陈宝意作出《关于陈宝意土地权属界线情况的复函》[顺建函(2014)1142号]也不具备合法性。三、引起本案纠纷的是陈宝意一方。其丈夫利用非法手段把本属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50.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陈宝意,这种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宝意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陈宝意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陈宝意作出《关于陈宝意土地权属界线情况的复函》[顺建函(2014)1142号]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案涉建筑物的违法性以及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具体侵权行为。经质证,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陈宝意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虽然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是有关行政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争议的84号之一、之二土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综合商住小区,该小区是原均安镇仓门村委会(现为仓门居委会)挂靠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公司)的开发项目。1996年8月23日,顺德市均安镇三阳土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原顺德市均安镇仓门管理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仓门办事处)、欧阳欣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三阳公司把位于仓门商住开发区二类土地面积108.2平方米的土地(该地面积计算如与实际地段面积不符则按实际丈量为准)转让给欧阳欣弟,转让手续办妥后,其余一切手续及有关费用与三阳公司无关(有关事项按仓门管理区土地使用权认购书办理)。仓门办事处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同时注明:以上商住用地由仓门管理区转让面积108.2m2。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于1996年8月26日、1996年10月23日向三阳公司交付了转让款50000元、69020元。1999年2月4日,均安公司取得顺府国用(1999)字第09003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在均安镇仓门新城南区,使用权面积22860平方米,包括了仓门综合商住小区84号地块范围。1999年2月8日,三阳公司向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出具《补充说明》,称1996年8月23日转让给欧阳欣弟的土地,按国土规划局的用地规划批复,该土地面积与原面积不符,新规划面积为166.50平方米,原认购面积为108.20平方米,多认购面积为58.3平方米,欧阳联弟、欧阳欣弟需补交金额64130元。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于1999年2月15日向三阳公司交纳了转让款15000元。1999年4月1日,均安公司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就84号Ⅰ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均安公司以75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欧阳联弟、欧阳欣弟转让位于均安镇仓门南区地号为84号Ⅰ的国有土地,面积108.20平方米(使用面积72.60平方米)。欧阳联弟、欧阳欣弟随后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顺府国用(2000)字第09005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72.6平方米,座落地址为均安镇仓门南区84号Ⅰ。2000年7月20日,均安公司向均安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交《关于均安新城开发区住宅用地办理土地转让的申请》,内容为“……其中仓门综合小区16宗的住宅用地至今未及时完善土地的转让手续,请批准上述土地办理转让手续……”,《仓门综合小区未批土地转让名单》中,84号Ⅱ土地原上报姓名为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现转让姓名为陈宝意,使用面积50.30平方米。均安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顺德市均安镇人民政府均签章同意办理土地转让。此后,欧阳兆良(陈宝意的丈夫)利用工作之便以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名义与均安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以75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欧阳联弟、欧阳欣弟转让位于均安镇仓门南区地号为84号Ⅱ的国有土地,面积为72.60平方米(使用面积50.30平方米)。原顺德市人民政府就84号Ⅱ土地核发了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后欧阳兆良假冒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名义与陈宝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和《土地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上述84号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办理84号Ⅱ地块的产权变更手续。原顺德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0日向陈宝意颁发了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知情后,于2005年11月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顺法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0日颁发给陈宝意的顺府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25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未出资购买84号Ⅱ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与均安公司签订过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欧阳兆良通过虚假材料取得,决定注销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陈宝意于1999年11月27日向均安公司交纳84号Ⅱ土地转让款54225元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仓门综合小区84-Ⅰ号地(购地面积108平方米,用地面积72.6平方,已扣除R位面积)已抵顶相应工程款给三阳公司。仓门综合小区84-Ⅱ号地(购地面积72.3平方,用地面积50.3平方)于1999年11月挂靠均安建设开发公司转让给陈宝意,并开具购买土地发票,土地款已划入仓门居民委员会账户。2006年7月13日,均安公司与陈宝意签订84号Ⅱ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均安公司提交《关于仓门综合小区84(Ⅱ)号地重新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申请将84号Ⅱ土地转让给陈宝意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签章同意办理。2007年3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向陈宝意颁发了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欧阳联弟、欧阳欣弟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宝意的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向陈宝意颁发的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认为佛山市人民政府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在向陈宝意颁发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前,未作地籍调查,未经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违反了法定程序,佛山市人民政府向陈宝意颁发84号Ⅱ地块的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被诉发证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27日向陈宝意颁发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09年1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陈宝意颁发了佛府(顺)国用(2012)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均安镇仓门综合小区84号之二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宝意,使用权面积为50.3平方米。该证记事栏中载明:“该地块原曾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后由(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粤高法立民审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登记土地证”。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就案涉土地及建筑物问题发函询问。该局向法院回复《关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和陈宝意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问题的复函》顺建函(2013)142号,主要内容为:案涉争议的两宗土地地块,界址相邻,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在涉案84-I地块所建房屋没有规划、报建手续,该局无档可查,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昊帆测量有限公司2012年实地测量出具的宗地图,欧阳欣弟、欧阳联弟所建房屋已超出84-I地块的用地界线,占用了相邻84-II地块的部分用地。另外,陈宝意提交的由顺德区均安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等部门出具的《关于陈宝意土地权属界线的证明》载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已进行建设的宗地建筑实际侵占陈宝意的土地面积9.96平方米(其中四层主体侵占1.47平方米,一层主体侵占8.49平方米)。本案再审中,陈宝意又向本院提交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陈宝意作出《关于陈宝意土地权属界线情况的复函》[顺建函(2014)1142号]一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是:占用84号之二地块的建筑物与84号之一地块上的建筑物连接为一体,其中一层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8.49平方米,四层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1.47平方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宝意称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所建房屋侵占其土地的建筑部分在2011年夏天建成,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则称其所建房屋于2010年建成。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84号Ⅱ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认为均安公司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就84号Ⅱ地块没有形成真正的买卖关系,均安公司与陈宝意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陈宝意据此取得84号Ⅱ土地的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84号Ⅱ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主张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南区84号Ⅱ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审字第407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佛山市国土局于2006年4月25日对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涉案84号Ⅱ土地由陈宝意购买,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没有出资购买涉案84号Ⅱ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与均安公司签订过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欧阳兆良通过虚假材料取得,据此,该决定书注销了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登记,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故该决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结合作为卖方的土地使用权人均安公司2000年7月20日向均安镇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提出的《关于均安新城开发区住宅用地办理土地转让的申请》、原土地使用权人仓门管理社区居委会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仓门管理区盖章确认的只是土地面积为108.2平方米的地块,没有确认84号Ⅱ土地面积72.6平方米,三阳公司发出的《补充通知》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没有得到仓门管理区办事处的授权或追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与均安公司未发生真实的关于涉案84号Ⅱ土地使用权买卖关系,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宝意请求判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终止侵权行为、拆除部分建筑物、归还土地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宝意对案涉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取得有特殊背景,在其合法获得争议土地使用权权属时,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房屋已经完工。早在1999年,陈宝意之夫欧阳兆良利用工作便利,以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名义与均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由此获得了原顺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在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陈宝意之夫欧阳兆良又假冒欧阳联弟、欧阳欣弟的名义与陈宝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审批表》,并借此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于2001年获得原顺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在陈宝意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后经欧阳联弟、欧阳欣弟提起行政诉讼被撤销。2006年4月25日,行政机关亦撤销了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名下的顺府国用(2001)字第0900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欧阳联弟、欧阳欣弟与陈宝意就案涉土地纠纷的相关诉讼一直在进行中。2007年3月2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向陈宝意颁发了佛府(顺)国用(2007)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该证经过诉讼又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决撤销。在2012年5月9日,陈宝意获得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向其颁发的佛府(顺)国用(2012)第09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已经完成了其房屋的建设。虽然陈宝意提交了《关于陈宝意土地权属界线情况的复函》[顺建函(2014)1142号]一份,但陈宝意请求拆除欧阳联弟、欧阳欣弟在其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前所建的房屋,把土地状态恢复到其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前,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宝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陈宝意提出的案涉建筑物是在没有任何报建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建设、应予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并非违章建筑物的认定机关,如陈宝意认为案涉建筑物属于违章建筑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宝意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国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