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丁继芹与张怀军、刘安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继芹,张怀军,刘安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133号案外人张康,农民。申请执行人丁继芹。被执行人张怀军,农民。被执行人刘安彩,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继芹与被执行人张怀军、刘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康称: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依申请执行人丁继芹的申请作出(2011)新民诉保字第01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新沂市草桥镇华沂街华联超市对面砖混结构二上二下房屋,后又续行查封。被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张康所有。案外人张康于2010年2月结婚,结婚时就住在涉案房屋。因为案外人是兄弟两人,婚后不久,案外人家属就要求案外人父亲即被执行人张怀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夫妻名下,案外人父亲张怀军禁不住案外人夫妻吵闹就同意了。案外人张康遂于2010年7月到草桥国土所填表,申请过户。经过审批,2013年,草桥国土所通知案外人张康领取土地使用证。故涉案房屋产权归案外人张康所有,与案外人父亲即被执行人张怀军无关。被执行人张怀军在借款时未用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案外人张康申请过户在前,申请执行人丁继芹申请保全在后,在申请过户时,案外人张康也未接到土地部门的停办通知,过户手续合法,不存在欺诈行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丁继芹与被执行人张怀军、刘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怀军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丁继芹借款17万元,被执行人刘安彩对其中的7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并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新瓦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被执行人张怀军、刘安彩未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丁继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遂立案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丁继芹的申请,本院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新民诉保字第01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后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5年4月8日作出(2012)新瓦执保字第0102号、(2013)新瓦执字第0324-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涉案房屋。案外人张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农村宅基地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案外人张康,申请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家庭成员包括其妻、子女及其哥哥,建房性质为新建,申请理由为家中人口多,住房拥挤,原住房让给哥哥居住,申请新建住房,最终审批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审批意见为“同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06.3㎡作为新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证号为新CQ集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张康,地号为320381002001JC****,座落于新沂市草桥镇华沂村林四组,使用权面积为102.6㎡。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20日就涉案房屋的有关情况对案外人张康进行了调查。在2014年5月7日的调查中,案外人张康陈述其于2012年1月5日到草桥国土所称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所有,想过户到自己名下;在本院询问其办理证件时是否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其称知道,只是以为查封期间已过,并保证不再擅自对涉案房屋采取处分等行为。在2015年1月31日的调查中,案外人张康陈述知道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25日被查封;在本院询问为何明知涉案房屋被查封,还办理变更手续时,其称结婚需要房子,其父亲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并陈述了办理宅基地审批情况;在本院询问其有无将涉案房屋被查封情况向国土部门反映时,其称没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新瓦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2011)新民诉保字第0132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瓦执保字第0102号执行裁定书、(2013)新瓦执字第0324-1号执行裁定书、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登记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本院与案外人张康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张康自述涉案房屋原系其父亲即被执行人张怀军所有,后被执行人张怀军将涉案房屋赠与自己;其最初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其时也知晓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0年7月8日,但建房性质为新建住房,这与其自述的2010年2月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相矛盾,无法证实涉案房屋系其所有的主张。综上,案外人张康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吴以虎审 判 员 刘杉林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