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与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孝龙。委托代理人李天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铭。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平到庭,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进购无纺布,并约定货到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375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375元及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2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方签订了五次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U无纺布。原告以传真的形式将盖有原告印章的产品供销合同传真给被告,由被告在产品供销合同的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回传。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方签订的四份的产品供销合同传真件予以佐证。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四份产品供销合同的金额分别为33000元、165000元、198000元、198000元,甲方名称(公章)处盖有“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名称(公章)处均有“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告主张其将所订购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仓管、业务主管及收货人员签收。提交了2013年7月2日的发货单,2013年8月14日的发货单、2013年9月13日的发货单、万东物流承运单予以佐证。三张发货单分别对应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2日的的产品供销合同,2013年10月11日的产品供销合同所对应的发货单遗失。发货单收货方签字处签有“肖琼”。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51375元。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对账明细单及2014年6月30日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其中三张对账明细单供应商签字盖章确认处盖有“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贵司签字及盖章处写明确认无误、叶桂珍。2014年6月30日企业询证函显示: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欠贵公司351375元,备注应收账款。该企业询证函致函单位处加盖了“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印章,对账确认单位处载明:数据证明无误并加盖“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四份产品供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没有我方的盖章的原件都是复印件;对发货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发货单没有我方的收货盖章,上面的收货人员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且发货的时间是对不上的;对对帐单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内容上显示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原告欠被告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最后一次发货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但是无法提交此发货单,明确利息从发货的第二日起即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原告的习惯按照年息8%计算,计算至付清为止,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发货单、对账明细单、企业询证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予以佐证,传真件乙方名称处均盖有“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企业询证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单及企业询证函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1375元。被告对送货单上的签名、对账明细单上的签名均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主张对账单显示的内容表明原告欠被告货款351375元与对账明细单中备注的应收账款的说明不符,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向原告存在提供商品、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或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37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无法提供最后一次送货单证明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故原告主张以351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息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可以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故利息应以351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375元;二、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137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2.22元,保全费2388.14元,合计5840.36元,(原告吉安市三江超纤无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华美人造皮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