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方与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黄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黄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徐方。。。。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百坤。。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委托代理人:杨林烽。。被告:黄罡。。。。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徐方诉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黄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3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杨林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方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1400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年利率为22%,月利息为25667元,按月付息,提前1个月支付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诉至法院,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以购房款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以商品房销售的形式作为借款担保,被告黄罡也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400000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被告黄罡对第1、2两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其他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罡未作答辩。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黄罡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黄罡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利率及利息为年利率22%(不包括复利),月利息为25667元,款项交付以购房款的名义转账支付给借款人,担保方式采用以甲方(本案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下同)自有的房产以商品房销售的形式作为借款担保。另约定,当甲方的抵押物不能完全实现全部债务的履行,不足部分丙方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乙方(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就借款归还的不同情况如何处置担保房产进行了约定。另查明,���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甲方)及担保人(丙方)抬头均为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红印签章,担保人则由被告黄罡私章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约定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以商品房销售的形式作为借款担保,且至今并不具备相关抵押的有效手续。关于被告黄罡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抵押借款合同》看,担保人的抬头与落款不同,但从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表述看,甲方(借款人)与丙方(担保人)应为不同主体,否则“丙方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就无意义了,因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系主债务人,故此担保人的真实主体应为被告黄罡,被告黄罡应承担担保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方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5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黄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791元,减半收取9395.50元,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黄罡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