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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国彬与唐仕彬、邓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彬,唐仕彬,邓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国彬,住址: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理人:金文霞,住址: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兰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彬,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邓志明,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地址: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烈,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彬诉被告唐仕彬、被告邓志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智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粤康与人民陪审员吴毅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到庭,被告唐仕彬、被告邓志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彬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唐仕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美艳沿X554线从开平苍城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宅梧镇大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刘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唐仕彬、郑美艳、刘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4月8日出具第44078482014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仕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国彬、郑美艳、刘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志明是肇事车辆粤J×××××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鹤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22日至5月8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月8日至10月19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部)第二次住院,花去住院费40103.40元;两次住院共计211天。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15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700元。因各被告拒不承担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2525.7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唐仕彬、邓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司被保险人邓志明为标的车粤J×××××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照国家交强险的规定,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唐仕彬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将依法律规定向唐仕彬、邓志明进行追偿。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我司有部分不同意赔偿,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医疗费用,住院费用40103.40元,我司给予确认,我司按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我司给予确认,但该费用已超出有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10550元我司不予确认,无相关医嘱要求。4、护理费600880元我司不予确认。5、误工费12654.80元我司给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233386元我司给予确认。7、抚养费7151.57元我司给予确认。8、伤残鉴定17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9、交通费5000元我司不予确认,按照“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凭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我司认为过高。五、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9无异议。2、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属于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六、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仕彬、邓志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30分,唐仕彬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美艳沿X554线从开平苍城往宅梧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宅梧镇大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国彬、刘彬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彬、唐仕彬、郑美艳、刘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仕彬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后逃逸。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第44078482014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仕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彬、郑美艳、刘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鹤山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22日至5月8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月8日至10月19日,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部)第二次住院,两次住院共计211天,共用去医疗费40103.4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彬的伤残等级属一项一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邓志明是肇事车辆粤J×××××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明:王国彬是农村户口,尚有母亲朱某(1940年8月17日出生)(由七名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0103.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及病历核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合共211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00元(100元/天×211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较大的伤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关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4、护理费16880元: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确实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合共211天,故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16880元(80元/天×211天),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6008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应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护理等级评定,原告可在确定护理等级后再行主张,本院不在本案中调整处理。5、误工费12654.8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业平均工资2189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共211天,原告仅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属其自身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12654.8元(21891元÷365天×211天)。6、残疾赔偿金:240537.57元。原告王国彬伤残鉴定为壹级,定残时的年龄5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0%)。另一方面,原告需要赡养母亲朱某(1940年8月17日出生),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本院核定应计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1.57元(8343.5元/年×6年x100%÷7)。7、伤残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2000元为宜。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王国彬评残为壹级伤残,必然对其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赔偿款酌情应以50000元为宜。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6880元、误工费12654.8元、残疾赔偿金240537.57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323772.3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0103.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0元,合共63203.4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13772.37元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3203.4元,合共266975.77元,因被告唐仕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按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志明未尽对其所有的粤J×××××摩托车的保管义务,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唐仕彬轻易取得涉案粤J×××××摩托车上路驾驶,应对被告唐仕彬的赔偿金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3487.89(266975.7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唐仕彬应赔偿原告133487.89元,被告邓志明应赔偿原告133487.89元。原告的诉求超过本院核定,对超过本院核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彬赔付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唐仕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彬赔付人民币133487.89元。三、被告邓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彬赔付人民币133487.89元。四、驳回原告王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665.91元,被告唐仕彬负担人民币1853.16元,被告邓志明负担人民币1853.16元,原告自负人民币8253.77元(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泽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