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汇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马物管公司诉潘克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潘克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8625-0。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克卫,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潘克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大钧和被告潘克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属小区建设单位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克卫立即交纳所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3,314.00元和滞纳金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克卫辩称:原告并未多次书面向我催缴物管费。物管公司于2011年催收时说可以用保证金抵物管费,且只通知我交保证金复印件。2013年9月,物管公司催我交物管费时,我认为之前的物管费已用我交到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抵完了。2013年9月和10月的物管费我已交到现在的物管公司,我不差原告的物管费。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属小区的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电梯)住宅:0.95元/月.㎡(注:住宅一、二层楼按0.75元/月.㎡);第八条约定有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计收费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一年物业服务费的履行交纳义务;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车辆占地停车收费、运行能耗费及物业管理用房产生租金的,应按逾期日5‰追缴滞纳金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枫桥韵泊高层电梯楼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1.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枫桥韵泊住宅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116.28平方米。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314.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书面通知其交纳物业管理费,仅在2011年和2013年9月电话催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枫桥韵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且在其服务期间已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3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交到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已折抵欠原告2013年9月前的物管费,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已折抵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9月、10月的物管费已交至物管公司,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支付该物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克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314.00元、滞纳金200.00元,共计3,514.00元;二、驳回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克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