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管一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管一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郭建军,市民。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一俊,男,1966年1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66********,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陶辛镇芦中行政村东巷自然村**号。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东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邹文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建军诉被告管一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一俊、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华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管一俊代表被告昊天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昊天公司承包被告华东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紫光花园的工程。2014年5月14日,经被告华东公司同意,被告昊天公司、管一俊将上述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相关工程分包给我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缴纳保证金,当日应被告管一俊要求,我代管一俊向被告华东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我进场施工几天后,此项目���生纠纷。经查,紫光花园项目并非被告华东公司的项目,而是江苏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业开发地块,致使我的合同无法履行。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一俊支付工人工资款4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一俊未作答辩。被告昊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昊天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紫光花园工程的桩基、土建、外装修(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昊天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9800万元,合同尾端被告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华在发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昊天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了“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邹其见的印章,被告管一俊及徐祖发在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5月14日,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管一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大清包合同书》,被告管一俊将诉争工程的土建施工图范围内到整体验收的全部内容工程分包给原告郭建军施工。约定钢筋工每平方米45元,模板、木方及铺材每平方米135元,混凝土每平方米140元。在该份合同上,约定保证金为50万元,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管一俊在合同尾部签名,被告华东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加盖了“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光花园项目部”章印。当日,原告郭建军代被告管一俊向被告华东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郭建军出���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管一俊,并加盖了华东公司紫光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在原告郭建军进场施工后,诉争工程发生纠纷。2014年5月20日,江苏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诉争紫光花园小区系该公司独立运作开发,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管一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44800元,并由被告管一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3日,被告管一俊向原告郭建军出具说明,载明2014年5月14日华东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系郭建军实际交付,该工程现无法施工,华东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后原告郭建军向被告催要保证金未果。2015年4月29日,被告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其见到庭陈述,诉争合同是与华东公司邹文华签订,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系邹其见本人签署和盖印,但��际该项目并非华东公司项目,其受邹文华欺骗但未报警。邹其见承认保证金不是昊天公司交纳的,并称不认识管一俊,管一俊系邹文华带来的,但邹其见未提供合同原件。现原告郭建军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一俊支付工人工资款4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被告华东公司与被告昊天公司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郭建军、被告管一俊签订的大清包合同一份、被告华东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被告管一俊的说明、被告管一俊与原告郭建军的结账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东公司收取被告管一俊��保证金后,未能依约将诉争工程交付被告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保证金。原告郭建军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实际是由其交纳,被告管一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保证金由被告华东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郭建军,被告昊天公司也认可该保证金并非其交纳,故对原告郭建军要求被告华东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管一俊,被告管一俊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郭建军,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郭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管一俊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天公司应负连带责任。对被告昊天公司辩称不认识管一俊,未与管一俊之间存有约定的辩解意见,与诉争合同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军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万元计,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管一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军工程款44800元。三、被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告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被告管一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2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