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少波、梁明新与梁福恩、梁如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福恩,梁少波,梁明新,梁如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恩,男,汉族,住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少波,男,汉族,住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新,男,汉族,住德庆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焕章,男,汉族,住德庆县。原审被告:梁如伟,男,汉族,住德庆县。上诉人梁福恩因与被上诉人梁少波、梁明新、原审被告梁如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少波、梁明新在建房屋座落于德庆县莫村镇古有村委会中坊村,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府集用(2006)第08XX号,土地使用权人:梁少波,使用权面积:77.61平方米。梁少波、梁明新在该宅基地兴建房屋,刚浇注完成钢筋混凝土地基(凝固程度尚未达到拆模板)的2013年2月17日晚,梁福恩因自己的新建猪圈被推倒,怀疑是梁少波、梁明新所为,遂用斧头砸毁后者在建房屋的地基梁及支持物模板,造成该房屋的地基梁及支持物模板受损。经德庆县公安局莫村派出所处理、调解,双方因赔偿额无法达成一致,梁少波、梁明新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梁少波、梁明新对由德庆县公安局莫村派出所委托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德价认(涉)字[2013]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总损失1300元不服,申请该院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广州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广州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梁少波、梁明新房屋地基梁被损拆除恢复工程》鉴定结论:工程造价:6384.9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梁福恩在2013年5月10日德庆县公安局莫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中均承认损毁对方房屋地基梁的事实,该院直接予以确认。经广州威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鉴定,造价为6384.99元。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梁福恩应当赔偿梁少波、梁明新的损失6384.99元。而梁如伟没有施行损毁梁少波、梁明新房屋地基梁的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梁少波、梁明新要求梁如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梁福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梁少波、梁明新经济损失6384.99元;二、驳回梁少波、梁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福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梁福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缺乏作出损害赔偿鉴定的前提和基础。被上诉人梁少波、梁明新建房未经依法设计,亦没有预算,其建设是违法的,怎能鉴定其损失价值呢?二、退一万步,即使有损失,是采取补救措施的修补还是重作,没有法定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是法院认为要重作。三、本案出现了两个鉴定结论,为什么法院不采用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而采用威朗公司的结论呢?四、威朗公司没有鉴定资格,就连鉴定收费资格都没有,其鉴定结论为何得到采纳?五、威朗公司既不是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入选),也不是双方商定的,更不是法院摇珠选定的,为何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六、德庆法院的判决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德庆县公安局委托有资质的德庆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废纸,德庆法院委托的威朗公司的鉴定结论就是圣旨。综上所述,我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梁少波、梁明新的诉讼请求,并由后二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少波、梁明新在二审期间并无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梁福恩在庭审中承认其损毁梁少波、梁明新房屋地基梁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福恩在庭审中称赔偿损失应按照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1300元计算。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梁少波、梁明新的损失问题。一审期间梁少波、梁明新对德价认(涉)字[2013]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损失。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得出《梁少波、梁明新房屋地基梁被损拆除恢复工程》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6384.99元。梁福恩主张应按照原价格鉴定结论1300元进行赔偿,因其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其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后一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梁少波、梁明新房屋地基梁被损拆除恢复工程》的鉴定结论,从而确定梁福恩应当赔偿梁少波、梁明新的损失为6384.9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福恩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福恩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7页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