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关某某,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东港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系沈阳矿物局本溪彩屯煤矿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关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